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罰金-筆記重點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這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造成

發生死亡災害。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這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造成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這條

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造成

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死亡災害】【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未作標示和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且未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2)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未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作評估風險等級和分級管理措施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事業單位已達一定規模以上以及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未依規定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4)未有預防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安全衛生設備不符規定及設置不符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時。

(5)使勞工危害暴露高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的工作場所容許暴露標準值者。

(6)經中央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未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和設置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者。

(7)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未對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

(8)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而使用者。

(9)特殊危害作業未依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者。

(10)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者。

(1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未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者。

上述之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未重新辦理者。

(12)發生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暨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所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者。

(13)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以及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等,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者,致發生職業病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以及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等,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2)環境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公開揭示和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未實施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或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醫師為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4)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未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和健康管理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5)未將所實施勞工體格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6)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7)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8)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9)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未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0)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者。

(11)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12)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13)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未指定承攬人負起原事業單位之責。

(14)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未採取必要措施。

(15)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未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16)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其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實施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其於停工期間未發放工資給勞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此款為勞工受罰

(1)勞工不接受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者

(2)勞工不接受雇主所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3)勞工未確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者。